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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峰律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受浴场老板的雇佣参与管理浴场卖淫活动,是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时间:2018-4-15 14:37:36阅读量:

有观点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从组织卖淫犯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在区分两罪时可将组织卖淫活动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将起主要作用的人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对于起次要作用的人则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在实践中,仅将首要分子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而对于参与管理的均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现象并不少见。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从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与罪状分析,两罪是以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行为的分工来划分的,因此在认定“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时不能简单地以作用大小为标准,而应根据组织与协助组织行为的分工来认定。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当前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般理解,“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在具体认定时的分别是,前者本质上是一种主行为,而后者是辅行为。虽然关于“辅助作用”的表述在刑事领域不尽相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使用的是“协助”,第二十七条使用的是“辅助”,而《两高解答》使用的是“帮助”,但在本质的含义上并无不同,均明显有别于实行行为的“次要作用”。基于这一分析,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理解为帮助犯,应当是准确、科学的。帮助犯与主行为实施者即实行犯是按照分工不同划分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帮助犯不实施主行为。就组织卖淫罪而言,帮助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组织行为,否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综上,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当然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并且从犯的罪行为也是组织行为,即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直接进行策划、管理、指派,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处于辅助地位。如果不是对卖淫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组织者招募、雇佣、运送卖淫者,为卖淫安排住处,为组织者充当管账人、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行为的,则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关于“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2年联合印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中进行了明确。其第2条规定:“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可见,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是本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的主要区别所在。这里的“控制”,包括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对卖淫活动的控制。其中,通过扣押证件、扣留行李、交付押金等卖淫人员的财物,或者制订严格的上下班打卡、请假旷工扣款等制度来控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使得卖淫人员在其场所持续卖淫的,属于对卖淫人员的控制;而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决定卖淫人员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卖淫事项的,则属于对卖淫活动的控制。而关于协助组织卖淫,《两高解答》在第3条第1款中规定,“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可见,“帮助作用”是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核心内涵,也就是说,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就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其所从事行为只能是与控制管理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无关的其他事务。
协助组织卖淫是否分主、从犯?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如果刑法没有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规定单独的罪名,对此种行为当然适用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同时结合刑法总则规定的从犯处罚原则进行处罚。但是,刑法分则对此种行为规定了单独的罪名与法定刑,于是就不能再结合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适用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而且,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分离、单独成罪之后,评价主犯和从犯的语境、标准均已经发生了改变,此时显然不能在组织卖淫罪的范围内讨论协助组织卖淫罪有无主犯,而是要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评价对象。如果多人共同实施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当然是本罪的主犯,而起次要作用的则是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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