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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虎、李善东等故意伤害案[第1125号]故意隐瞒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而以“证人”身份按照司法机关安排指认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时间:2017-7-5 7:02:50阅读量:

未央刑事辩护参考》公布指导案例[第1125号],总第105集。李虎、李善东等故意伤害案——故意隐瞒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而以“证人”身份按照司法机关安排指认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整理:广东未央律师事务所刘峰律师

此例在实践中有意义。李虎系始作俑者。李善东在伤害过程中作用主要,其捡起路边砖头猛击被害人头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起诉书中李虎是第一被告。李善东是第二被告。一审判决结果,李善东死缓,李虎13年。二审仅表述李虎家属代为赔偿五万元,刑期减为10年。案发后,李虎曾以证人身份指认过李善东,其辩护人声称存有重大立功。两审法院均认为,李虎不属于到案后协助抓捕情形,不成立立功遑论重大。纵观全部过程及结果,冯志坚律师认为,尽管李虎的立功没有认定,但一二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这一因素。

认为李虎系重大立功的主张有些迷惑。97《解释》第五条对立功的认定有“到案后”的明确规定,而《解释》第七条重大立功没有“到案后”的明确表述。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构成重大立功不需要“到案后”。

最高法院认为,李虎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更不构成重大立功。理由是:从逻辑上分析,立功与重大立功的区别主要在于所起作用的大小,但在构成立功的最低条件上,二者不存在也不应有区别。从法律效果方面分析,构成重大立功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罚的力度更大,那么对重大立功的限制条件亦应当更加严格,才符合逻辑和常理常识。在《解释》第五条已经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才能构成立功的情况下,举轻以明重,《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虽无“到案后”的表述,但只有理解为同样要求“到案后”方为符合体系解释原则的妥当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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