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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工集团杨某一案一审庭审完毕,静候一审判决

时间:2016-8-10 7:42:46阅读量:

 

杨某一案,辩护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达了杨某不存在行贿行为,而仅仅只存在情节轻微的勉强可以认定为受贿15万元的受贿行为。书面辩护词详尽说明了理由。

 

是狡辩,还是澄清?

——杨XX受贿、行贿一案辩护意见

崔晓军审判长、审判员:

广州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行贿、受贿一案,辩护人已经当庭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为完善辩护,辩护人根据庭审情况,现整理成书面辩护词。请法庭予以重视。

在发表具体意见之前,辩护人想说的是,虽然反腐在中国社会目前阶段是一场狂风,但案件终归是案件,司法机关终归只能是公平正义的助手,而不能是反腐狂风的推手。而任何被告人,不管其曾经的职务和身份如何,都应该在法律面前得到理性对待。而忠诚于客观和真相,去前后审视,去左右兼听,尽可能摆脱怀疑定罪和误解偏见定罪,是我们必须牢固担当的职业使命。

而具体到杨XX一案,这将直接影响甚至决定对被告人的陈述是狡辩还是澄清的认定。

 以下是具体辩护意见:

第一,关于行贿。

公诉机关指控杨XX向胡守斌行贿60万元,犯行贿罪,全部的证据只有胡守斌的证词和杨XX在被立案侦查当天的两份供述。以及一份立案前签于2015824的《亲笔供述》和一份立案前签于917在广州市廉政教育中心所做的自首笔录。但被告人的这一认罪供述或陈述,在其后不管是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的庭审,杨XX均予以了否认,并对之前的认罪供述或陈述做出了解释,杨XX的否认具体表现为:一是否认了60万元的涉案金额,明确其为45万元,并且25万元是现金,20万元是购物卡;二是否认了其当时给钱给胡守斌的“想得到提拔重用、感谢胡对其工作的支持和帮助”的主观目的和动机,明确是胡守斌以公司公关为由要求其提供。

如何看待本案的这一情况,以及该如何做出正确认定,辩护人认为,要从三点分析:

第一点,是证据本身方面。本案是“一对一证据”。即只有收钱方和给钱方的单一言辞证据,具有相当大的薄弱性。如果彼此印证,相互一致,可以认定,但如果彼此存在矛盾,则任何一方的说法均成了孤证。所谓“孤证不立”,当然更达不到法律要求的证据充分的标准。关于杨XX的供述,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其在被立案后,除了当天,往后其全部的供述改变都是一致的,相比其立案当天的供述,具有很大的稳定性。而在其改变供述时,既没有他人指点,亦未会见律师,完全是出自其自身的意愿和心理历程,即不愿违心“交待”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关于金额问题,辩护人认为,要么指控机关能提供加强证据,要么只能在一对一证据确定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即是45万元而不是60万元。而关于加强证据方面,杨XX提到20万元的购物卡在公司有账可查,辩护人庭前已经提交了取证申请,但这是辩方的加强证据。

第二点,合理性分析方面。根据法律规定,行贿,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公诉机关一再强调杨XX是为了得到胡守斌的提拔重用进而行贿胡守斌,但本案被告人杨XX是国企领导,其升迁和职务改变有严格的组织程序,既不是胡守斌能提拔重用的了的,实际上,杨XX的职务变动也没有任何胡守斌的参与,比如由胡提供推荐信、领导评价,或其他什么形式的帮助。如果一再像公诉机关强调的提拔重用、工作帮助,连具体请托事项都没有,亦即“感情投资”,根本上是空洞的,缺乏合理性。胡、杨二人均是企业领导,是同事,二人的关系如此而已。升迁上不存在谁依赖谁。但杨XX的说法,即胡守斌以公司公关为由要求杨提供款项,却更具合理性。因为如果是工作原因,一个是董事长,一个是副总经理,二人有上下级关系,服从关系,胡的意思,杨则无法抗拒。

第三点,法律规定方面。行贿罪和受贿罪不同,受贿罪不以实际上为他人谋得了利益为构成要件,不管是非法利益还是合法利益,但行贿罪要以实际上谋得了非法利益和具体请托事项为构成要件。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而最高法副院长李少平曾公开撰文指出,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不应认定为行贿罪。最高院20031113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际上仍以具体请托事项为基础。如果没有“具体请托事项”, “投资人”不构成行贿罪。

总而言之,不管是从证据方面,还是从法律规定方面而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行贿罪。

第二,关于受贿。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X构成受贿罪,但应该认定的涉案金额是15万元,而不是55万元。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是一对一证据,但杨XX对收受沈清全15万元款项的事实,杨XX是始终承认的,具有稳定性和明确性。

其次,关于另外争议的40万元,公诉人可能认为被告人是狡辩,而辩护人要明确地告诉法庭被告人这是在澄清,但不管是狡辩还是澄清,辩护人认为都不能空口无凭,进行怀疑定罪。否则就是偏见。关于这一点,辩护人庭前已经提交了取证申请。一是杨XX在暨南大学读书的起始时间,一是王勤荣、沈清全往返广州的航班记录和在广州的酒店住宿记录。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是有明确线索而且可行的。辩护人的申请想证明和说明的是,一是沈清全、王勤荣的部分证词没有现实基础,一是杨XX的供述具有可信性。

具体而言,一是沈清全证词指证杨XX2014年中秋前一天(即201497)到广州在暨南大学附近,送给杨XX10万元现金,并言明当时杨XX正在暨南大学读MBA课程,实际上,杨XX20145月已经结束了暨南大学课程,这个时候杨XX不可能还在暨南大学读书;二是2013年年底沈清全托股东和同事王勤荣到广州杨XX办公室送给其20万元现金的说法,如果属实,应该有王勤荣在广州酒店的住宿记录和福建到广州的往返航班记录可以对应。如果不属实,肯定没有此对应。三是20129月左右的一天,沈清全托王勤荣来到广州送给杨XX10万元现金,同样是这个情况。

若法庭不调取相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辩护人认为只能认定被告人收受15万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55万元。

第三,关于本案的情节。

被告人杨XX因为在被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待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杨XX家属已经代其超额退赃,并且其所收款项全部作为奖金发放给了公司的中层干部,并没有据为己有,而且其没有前科、多年来为其服务的国企兢兢业业,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因此,综合上述因素,辩护人请求法庭以受贿15万元,判处被告人杨XX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此致

广州市中级法院

 

辩护人:刘峰、曾祥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相关新闻链接

http://news.sina.com.cn/c/2015-08-21/doc-ifxhehqr6126127.shtml

http://mt.sohu.com/20160608/n45364266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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