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logo

刘峰律师:18613049494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件 >> 正文

贩卖冰毒2600克,刘峰律师成功代理上诉发回重审

时间:2014-3-8 20:33:57阅读量:

一起贩毒案件,我是卖方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当我拿到案卷材料,发现其前后四次共贩卖纯度高达70%的冰毒2600克时,我额头不禁渗出了汗水,而内心深处却重重地拂过一阵又一阵冰凉。

而此刻,刚值南国暖风宜人的温暖秋天。

根据刑法规定,贩卖冰毒50克便可以判处死刑。那么,2600克到底意味着什么?简单地做一道算术题,用2600除以50,我的当事人到底可以死多少次?

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当然并不能和算术公式完全一致,但任何有毒品案件代理经验的律师都知道,毒品数量的大小将直接决定最终量刑的高低。在没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可以不判处死刑条件的情况下,贩卖500克冰毒还是有很大机会捡回一条命,800克也可能还有活着的希望,甚至1000克也不至于彻底绝望,但是2600克,又有哪个法院哪个法官敢去留被告人一条命。

尤其是对在国际上都着重打击的毒品犯罪。

所以接到开庭通知后,我提前一天到了法院附近的酒店住下,而我开车前往法院,开快点也就二十分钟的路程。我希望用绝对百分之百的准备和努力能把我的当事人从死亡线上拉回来。是的,不放弃,只要一锤定音之际还没有到来,我绝不能放弃,也绝不会放弃。我的当事人贩卖如此巨大数量之毒品,固然是罪大恶极,但辩护律师的神圣使命,让我无法想到去谴责他,而是想尽一切办法去拯救他。

被告人是四川成都人,农民,家境贫寒,父亲在其两岁的时候便因病辞世,妻子嫌弃他无能,抛下了他和几岁的女儿,已离家出走多年。其哥哥也在早年因患癌症早早离世。在他犯事之前,他是整个家庭唯一的成年男性,而事发后,家里只剩下头发苍白的年迈老母,和均在读中学的女儿与侄子。是他侄子和老母亲千里迢迢从四川来到广东找到我。连律师费、路费都成问题的他们,奔波往返于四川和广东,每每看到这些,我内心深处总有一种说不清的酸痛。

尤其是他那步履蹒跚的老母亲。我一直觉得,这个世界上,没有什么比让一个经历全部人生沧桑的老人继续在本该安享剩余时光的晚年操劳、奔波、承受更让人心生悲悯了。

老人,毕竟是最脆弱的,甚至比孩子还脆弱。

庭审整整进行了一天,所有可能对其量刑产生影响的辩护意见全部当庭发表了,甚至提交了我事先准备好的被告人全村村民以及当地村委会、镇政府刀下留人的请求信,还有那个早已失去了妈妈的小女儿咬破手指写给法院的求情信。但是我知道,这么多法院甚至可能不会做太多考虑的所谓证据材料在2600克冰毒面前,终将没有什么分量。

所以,当我拿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知道最终还是判处死刑的时候,我并没有感到任何惊讶。

第一次,面对刑事案件,面对死刑案件,我内心泛起了苍凉感,虽然朋友们不断地在耳边安慰我说:“刘律师,别难过了,你已经尽力了,不是你没能救的了他,而是谁也救不了他。”

虽然还有上诉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但第一次,我发现我也会产生“是不是应该放弃”的念头。

第一次会见被告人时,虽然我感到千斤重担压在心头,额头渗出汗水,他却是轻松的。我告诉他事情很严重,他却对我说,提审他的派出所所长说了,顶多也就是个无期徒刑。我苦笑,然后用几近怒斥他的语气告诉他:“如果我最终能让法院判处死缓,你全家人都可以敲锣打鼓庆贺了,还最多不过无期?”

当他拿到死刑判决的时候,他还会这么轻松吗?我相信,他再也不会了。

还有他还会想起我怒斥他的话吗?

会的,他一定会。

但这些都不重要了。

当他活在这个世界上的时间,已经进入倒计时的时候,作为他的律师,我耳边只有一个声音在不停响起:

我拿什么来拯救你?

但愿我还能拯救你。可是我该怎么救你?

胡德兵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一案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胡德兵,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金龙镇静音寺村12组。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代书人:刘峰,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不服2012年12月5日做出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刑一初字第90号死刑判决,认为该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死刑不当,对死刑适用缺乏全面考量,亦缺乏审慎的司法态度,对可以不适用死刑案件草率适用死刑。同时,一审判决非法间接剥夺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权和举证权,程序上存在错误,因此,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适当改变死刑判决,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上诉人前三宗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系认定错误。

上诉人根本不否认自己存在贩毒事实,也不否认于2010年年底至案发时前后多次从四川成都携带毒品前往广东佛山进行贩卖。但实际上这几次贩卖的毒品均属于同一宗毒品,而非四宗独立的毒品。其毒品数量不应该重复累加。实际上,上诉人前后四次共贩卖毒品总量为约1000克,经公安机关检验精确重量为965.91克。一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诉人曾于2010年11月10日左右在佛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2010年10月21日左右在佛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0克,2010年10月25日左右在佛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克,即三次共计1600克的认定,为三宗独立的毒品,是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判决做出如此认定,列举的证据有:上诉人胡德兵本人的供述、一审同案犯被告人程玉书的供述、李仕伟的供述、胡德兵、程玉书多次往返成都与广州的航班记录、证人罗锦平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张增荣、胡德兵、李仕伟的电话通话记录、证人陈建国的证言等。一审法院如此认定让上诉人有口难辩,非常之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注意以下几点:

(一)一审判决错误将一宗毒品分割成四宗毒品,重复累计计算其数量,违背了事实。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同一宗毒品,不累计计算其数额。一审判决只字未提上诉人及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一再言明的上诉人前三次携带毒品前往佛山贩卖,因买家嫌弃“货不好”未卖掉的事实。刻意把一宗毒品割裂成四宗毒品进行数量累加。即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事实。

(二)程玉书的供述无法证明上诉人在案发前曾“三次成功贩卖毒品1600克”的“事实”。

被告人程玉书供述前后几次为上诉人从成都携带物品至佛山,只能证明其曾帮上诉人带过东西到佛山。连所携带物品为何都不知道,更别提其数量、重量。程玉书的供述无法证明上诉人在案发前曾“三次成功贩卖毒品1600克”的“事实”。

另外,程玉书在2010年12月4日接受公安机关审讯时说曾帮助上诉人携带过物品5次,12月28日在接受审讯时又说曾携带过3次,这种前后差别如此之大的供述更要求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之前是否有其他独立总数的毒品交易谨慎而又谨慎,但一审法院对此完全视若无睹。

最后,程玉书在庭审过程中回答上诉人辩护人的提问时,明确说明自己曾听上诉人说过“货不好”之类的话,从而印证了上诉人所说的因买家嫌毒品质量不好,几次交易均未能成功的陈述和解释。

(三)“前三次独立毒品交易”的时间,公诉机关和一审判决都是不清的。从而说明,所谓的“前三次毒品交易”根本上就模糊不清,证据严重缺乏。

关于“前三次毒品交易”的时间,除了上诉人自己的供述,没有任何证据能显示这一点。公诉机关对该模棱两可的“三次交易”时间也不得而知,只是根据上诉人的供述描述为2010年11月10日左右、2010年10月21日左右、2010年10月25日左右,“左右”一词可以看出公诉机关对其自以为的交易时间也无从把握。那么,对一个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一审法院担负查明事实的责任,却任其“左右”,可是到底“左”多少,“右”多少,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该事实。单凭上诉人的供述,便确定其所谓的交易时间,交易的毒品种类、数量,并无视上诉人当庭几次贩卖的毒品为同一宗的陈述,可见一审法院是如何认定事实的。

(四)同案犯被告人李仕伟的供述也无法证明“前三次独立毒品交易”的真实存在。

被告人李仕伟在公安机关供述曾两次帮被告人张增荣(与上诉人)把风交易冰毒,但当庭翻供。一会说有,一会又说没有。不管其所作供述是否属实,其能确定交易的毒品数量吗?能确定交易是否成功吗?

(五)通话记录和银行交易记录亦无法证明“前三次独立毒品交易”的真实存在。

通话记录只能说明几个相关人员曾有过通话,甚至有过公诉机关所谓的“频繁通话”,能证明有毒品交易吗?即便硬套上去,同样,甚至能确定交易的毒品数量吗?能确定交易是否成功吗?证人罗锦平银行交易记录用来证明这些,是不是更为可笑?

无论如何,很明确的一点是,一审法院仅仅根据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便确定上诉人在案发前还有三次独立的、数量明确的毒品交易,根本不理会上诉人在法庭上的解释和陈述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种丝毫不具备审慎态度司法行为。上诉人就这一点只想问一句:如果上诉人当初说之前还有100次毒品交易,每次为一亿克,一审法院是否照样将此算在上诉人头上?

一个失去了人身自由的人,一个甚至有生命被剥夺可能的人,期望能得到忏悔和救赎的机会,期望能得到国家坦白从宽的政策照顾,在看守所里所说的话,能否连在期望得到公正处理的法庭上解释的余地都不给?法院又能否不去调查被告人所言真假,所说何意,便妄作裁断?

总之,将几个根本无法完整串起来的证据罗列拼凑在一起,在缺乏毒品案件中最为关键的毒资、毒品物证这一物证情况下,在一个可能判处上诉人死刑的案件中,根据上诉人的几句口供,连上诉人在法庭上对这些口供的相关解释都未写入判决书,甚至丝毫未提及,便断定上诉人在何时何地贩卖某某精确数量的毒品,司法的审慎态度何在?公正何在?

二、一审判决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和举证权,属于程序违法

任何人在接受审判时都有权进行辩护,也都有权提出自己的证据。但一审判决无视这一点,在以下方面间接予以剥夺。

(一)上诉人的辩护人在一审庭审指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四宗毒品实际上仅是一宗毒品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只字未提,是对上诉人辩护权的间接剥夺。

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指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次贩毒”并不是事实,或者说根本没有正确理解这一事实。前三次贩卖的与事发时也就是第四次贩卖的毒品实际上属于同一宗毒品,也就是被公安机关缴获的1000克毒品。上诉人第一次到佛山,因为人生地不熟,只试探性地拿过来100克,但是找到的买家嫌货不好,并没能卖成功。带回四川后,继续寻找买家,之后两次过来亦然未能卖掉。甚至第四次也还没能卖掉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总共只有1000克(后经检验实际上为965.91克)毒品可以卖。

不管一审法院对该辩护意见是否采纳,都应该将该意见写入一审判决。若不采纳得说明理由,而不是只字未提。而且该辩护意见直接影响到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

辩护权的实现不应该只是允许上诉人的辩护人在法庭上说话,而应该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评析,然后决定采纳与否。否则,辩护人不只是形同虚设?

(二)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一审判决均未列明。是对上诉人举证权的间接剥夺。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上诉人所在村子的12位村民联名求情书以及女儿写给法院的求情信。该两份材料是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的。提交目的是为了证明上诉人一贯的表现,家庭背景,用以说明上诉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是法院应予考虑的酌定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必须在判决中予以列明。

尤其是对上诉人做出了死刑处罚的判决。不列明,是否意味着一审判决为了判处上诉人死刑而扫清障碍?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死刑,量刑不当

一审判决关于量刑方面的几个明显错误分别如下:

(一) 一审法院否认了上诉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悔罪态度好,是错误之一。

上诉人自侦查阶段起,便毫无保留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便如一审判决错误认为上诉人还有“前三宗”毒品贩卖事实,也是上诉人自行交待的内容,亦属于坦白。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交待的该“前三宗”贩毒行为是事实,一方面又否认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属于自相矛盾。因此,无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前三次”贩毒行为做如何认定,均得承认上诉人的自愿认罪态度和坦白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一再陈述“很悔恨,只希望法院能从轻量刑”,足以表明其悔罪态度,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对其完全不提,是违背事实的。

(二)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张增荣拒不认罪,上诉人积极交待该同案犯,对一审认定第一被告人起到关键性证明作用,一审判决未考虑到该情节,并且未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是错误之二。

作为第一被告人的张增荣,拒不认罪,上诉人的积极供述帮助一审判决在认定第一被告人犯罪时的作用举足轻重。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如果没有上诉人对同案犯全面详细的交待,一审判决在认定该同案犯时将存在较大困难。将上诉人与第一被告人共同处以极刑,轻则是对上诉人认罪态度和对司法机关配合的无视,重则是对上诉人积极态度的打击。换句话说,既然都处以死刑,配合与不配合有何区别?认罪与不认罪又有何意义?

在其他方面相同的情况下,上诉人既然认罪,并且积极配合,就不应该与第一被告人得到同样的处罚。都处以极刑,该如何区分?

(三)上诉人特殊的背景,应该是一审判决酌情从轻量刑的因素之一。一审判决未将12名村民联名信和上诉人女儿求情书列为证据,并酌情从轻处罚,是错误之三。

本案的五名被告人中,除了上诉人提交了该两份证据之外,无其他任何人有此类证据。这就说明了上诉人一定程度上的特殊背景。联名信至少表明了上诉人存在挽救的余地和必要。判处上诉人死刑,或许可以确保其没有机会再危害社会,但却留下了其年迈的老母亲和刚读中学的小女儿。这样是否也同时为这个社会留下了问题。一个量刑适当的判决应该综合考虑这些因素。

(四)一审判决对同案犯第四被告人程玉书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而运输毒品和贩卖毒品是并列罪名,在一审判决认定数量不同且程玉书不认罪的情况下对其判处无期而对上诉人判处死刑,是不当区别对待性质,此点是一审判决错误之四。

一审判决认定同案犯程玉书犯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即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贩卖的数量2565.91克。且程玉书拒不认罪。根据量刑标准,如果上诉人应被判处死刑,程玉书亦应被判处死刑。但一审只判处程玉书无期徒刑。为何会有这样的区别?结合上诉人同第一被告人张增荣的情况对比,可以发现上诉人同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两者对比之后得到的是两个相互矛盾的结论:前一对比是,不同情况同种对待;后一对比是,同种情况区别对待。也就是说,上诉人同第一被告人情况是不同的,第一被告人不认罪、悔罪,无酌定从轻情节,上诉人认罪、悔罪,有诸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结果上诉人也被判了死刑;上诉人同第四被告人情况与第四被告人基本是相同的,只不过一个是贩卖一个是运输,都是可以判处死刑的,结果上诉人被判了死刑,而第四被告人被判处无期。

由此可见,一审判处上诉人死刑是极为草率的,违背了死刑判决严密审慎的司法态度。

(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认定为无事实依据而不予采纳,是一审判决错误之五。

上诉人因贩卖毒品在交易现场被抓,965.91克毒品被当场缴获,这是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自己贩卖了965.91克毒品无任何异议。该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完全属于事实。所谓的“前三次贩毒”,上诉人的供述和法庭辩解确定实际为同一宗毒品。只是前后经过四次交易。即便一审认定四次交易的是四宗独立的毒品,即总量为2565.91克,亦不能否认只有部分毒品流入社会,而不能在判决中全盘否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更何况,一审判决认定的“前三宗”毒品根本不存在,仅是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的曲解所致。

贩卖毒品罪是重罪,上诉人现在自知应该受到严惩。但死刑是极刑。人一旦被剥夺生命,一切都不可再逆转,没有比死亡更极致的事情了。走到今天,上诉人除了深刻的忏悔,和对自己犯下的罪行的无尽谴责,也一再考虑,自己的罪行是否一定得以生命的消亡作为对这个国家、社会的补偿。上诉人不知道,就像上诉人不知道死亡到底有多轻多重一样。这个问题留给上诉人,也期望能留给尊敬的二审经办法官们。但上诉人还是希望,希望能有生的机会,哪怕这机会是严峻的,尽管这一希望的表达或许最终换来的只是二审的一纸维持原判的判决和枪响时的那一刻彻底的绝望。

因为上诉人自认为,上诉人还是应该获得救赎、忏悔和改造机会的,而不是只能消亡。同时,上诉人唯一的两个亲人即年迈的老母亲和一个刚读中学的12岁的女儿,也包括这个社会都需要上诉人能够获得救赎、忏悔和改造的机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前三宗犯罪事实”,只有上诉人自行供述,而这一供述被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曲解。尤其是“该三宗”毒品交易涉及到的1600克毒品数量,在死刑判决面前,更是显得虚无缥缈。二审判决应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该三宗毒品犯罪事实的指控及一审判决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希望二审判决能全面考虑上诉人诸多从轻量刑之情节,给上诉人一个适当的量刑。

最后,面对着一审的死刑判决,上诉人一直在想:死或者不死,到底意味这什么?草率认定的2500多克毒品是否可以和死刑直接划上等号?而且基于这草率认定的2500多克毒品的死刑判决的做出,是否是双重草率?并且,生命到底有多重多轻?死刑又是否是佛山中院唯一的选择?判决应审视因素的全面性又在哪里?死刑判决应具备的审慎态度佛山中院又是否具备?慎杀少杀的高法精神该如何落到实处?法律到底是只考虑惩罚还是也得关照救赎?佛山中院的法官在死刑判决上盖下红色印章的时候内心又会否有丝毫颤抖。。。。。。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胡德兵



更多相关内容阅读:




最新委托